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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废止

2016-07-06 作者: 浏览数:907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陈吉宁近日主持召开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的决定》。指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119件规范性文件因存在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等问题,不宜继续实施,应予以废止

  看到这个,很多小伙伴担心这是要“废止”环评工程师的节奏啊。

  其实,小编想说的是,这个文件本身就已经废止了,没什么大惊小怪的。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及配套文件中就已经明确:“《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管理规定》施行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5〕24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那么,废止前后有什么变化呢?

  之前:

  实行登记制度,颁发登记证。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

  办理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按统一格式编号。

  现在:

  实行申报制度,核发登记编号。

  不再颁发“登记证”,只核发登记编号。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申报从业情况。

  环境保护部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环评机构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申报信息,为其核发登记编号,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附:

  陈吉宁主持召开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 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近日主持召开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的决定》。

  会议指出,按照国务院要求,环境保护部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等10件部门规章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119件规范性文件因存在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等问题,不宜继续实施,应予以废止。会议决定,《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的决定》经进一步修改后,以部令形式对外发布。

  环境保护部纪检组长周英,副部长李干杰、黄润秋、翟青、赵英民出席会议。

  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来源:中国环境报)

  

  附全文(现在实行的规定)(后附原办法):

  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15年 第67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已于2015年9月28日发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现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过渡的有关规定》等6个配套文件予以公告,与该办法一并施行。

  附件6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行业专业化水平,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基本从业情况,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且在一个环评机构或者申请资质机构中全日制专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专业类别分为11类(附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特长,选择确定其中一个类别作为本人的专业类别。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申报从业情况,主要包括本人全日制专职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从业机构)名称和专业类别。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机构和专业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报相应变更情况。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环评机构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申报信息,为其核发登记编号,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编号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的环评机构和专业类别等信息,按统一格式编排(附2)。

  第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首次申报从业情况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申报表(附3);

  (二)身份证件和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公告附件4要求的劳动关系证明。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3年后首次申报从业情况的,还应当提交近3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七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申报满三年后仍需在环评机构全日制专职工作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再次申报从业情况。申报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所列材料和3年内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专业类别申报累计满三年可进行变更。专业类别变更申报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材料。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的环评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报相关变更情况。申报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所列材料和原从业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调离环评机构的,应当自调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报注销。申报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材料和原从业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其从业机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申报注销: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

  申报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材料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证明。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申报注销后可重新申报,重新申报时除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首次申报或者最近一次再次申报至本次申报期间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距首次申报或者最近一次再次申报超过3年重新申报的,仅需提交近3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三条  首次申请资质的机构和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申请资质证书中的机构名称变更的机构,应当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分别提交申请机构和改制、分立或者合并后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或者其从业机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提交申报材料,并将书面材料报送环境保护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机构资质发生变更的,无须申报相关变更情况。环境保护部直接更新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重新核发登记编号或者重新记录从业机构名称,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不予核发登记编号,已核发登记编号的,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开: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刑事处罚期间的;

  (三)在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业机构申报的;

  (五)从业的环评机构变更后逾期未申报变更的; 

  (六)调离环评机构的;

  (七)有效期满未再次申报的;

  (八)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九)因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或者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情形,在相应处罚期限内的;

  (十)从业机构资质注销的。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或者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不计入从业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不得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或者主要编制人员。

  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情形、隐瞒真实从业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三年内不得作为任何机构资质申请时配备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或者主要编制人员。

  第十八条  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及时查询相关数据库信息,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人员名单表中填写有效的登记编号。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年均不少于16学时,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同一申报有效期内的继续教育学时可累计。下列形式和学时计算方法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学时累计的依据:

  (一)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期刊或者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论文1篇,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16学时;

  (二)在有统一书号(ISBN)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专业著作中,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5万字以上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三)作为课题组组长或者主要成员参加已完成的环境保护科研课题研究或者已发布的国家、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四)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命题或者审题工作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五)参加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性学术会议、学术讲座活动并作专题发言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学时;

  (六)参加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性培训、研修或者进修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培训、研修或者进修时间计算; 

  (七)承担第(六)项中培训、研修或者进修授课任务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授课学时的两倍计算。

  第二十条  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5〕24号)及相关规定登记且在有效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无须申报从业情况,其登记证编号视同为登记编号。社会区域登记类别视同为社会服务专业类别。登记类别为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可主持编制除核与辐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类别为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可主持编制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前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机构和专业类别变更,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以及登记有效期届满仍需在环评机构全日制专职工作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5〕24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环发〔2007〕97号)、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5年第52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第43号、2009年第20号和2010年第47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原办法原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24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环评 职业资格 办法 通知

抄   送:人事部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等工作(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须受聘并登记于一个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委托业务。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登记有效期为3年。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按设定的类别(附件1)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类别不得超过两个。

  第七条  申请登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具备与登记类别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能力;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能够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请登记类别1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附件2);

  (二)《职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

  (五)所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申请登记类别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证明;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相应类别业务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按统一格式编号(附件3)。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并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第三章  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再次登记。再次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有效期满起6个月内仍未办理再次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再次登记者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在登记期内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并接受继续教育。再次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附件4);

  (二)申请人在登记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证明;

  (三)申请人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者的受聘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发生变更或登记者单位调动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变更登记。因登记者单位调动发生的变更登记,一年内只可申请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变更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附件5);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因单位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资质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调动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调出证明、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   同或人事关系证明及现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已登记一个类别者可申请变更为两个登记类别。

  申请增加登记类别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增加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六条  再次登记同时可申请变更登记类别。每次只可申请变更一个登记类别。未获准再次登记者不予变更登记类别。

  申请变更登记类别者,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变更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再次登记或变更登记。办理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重新换发《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业务领域应与登记类别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单位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等技术文件(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并注明其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后仍使用原登记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委托后,未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的;

  (六)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的;

  (七)超出登记类别所对应的业务领域或所在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八)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

  (三)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四)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七)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

  (八)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因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第六至九款情形予以注销登记者,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登记或注销登记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要妥善保管。登记证遗失,应及时向登记管理办公室报告,在登记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5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类别设定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

  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编号格式

  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

  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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