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总站印发《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判定技术规则》,规定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判定依据、判定情形、判定程序和处罚。其中规定,对于运维单位,一旦发现数据造假,将列入黑名单,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直管站运行管理项目招标时,不予以考虑。
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监测中心站: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保障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数据真实和准确,防止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现印发《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判定技术规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判定技术规则
为保障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数据真实和准确,提升环境监测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防止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制定本技术规则。
一、判定依据
1.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
2.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4号)
3. 《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 633-2012)
4. 《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 654-2013)
5. 《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安装验收技术规范》(HJ 193-2013)
6. 《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 653-2013)
7. 《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安装和验收技术规范》(HJ 655-2013)
8.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HJ 664-2013)
9.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监测网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总站质管字[2014]227号)
二、判定情形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可视为存在数据弄虚造假:
(1) 擅自停运、变更、移动、增减监测点位或改变点位属性;
(2) 故意堵塞、蒙罩采样口或对采样口周围局部环境进行人工干扰;
(3) 随意修改监测设备的温湿度、大气压、斜率、截距和流量等参数设置;
(4) 随意更改仪器相关校准校验参数的设置;
(5) 擅自设置数据采集、传输上下限值及波动范围或随意更改数据信号传输参数;
(6) 擅自删除监测数据;
(7) 擅自有选择性地挑选部分监测数据进行评价;
(8) 故意发布虚假数据;
(9) 篡改、伪造、销毁原始记录。
三、判定程序
1、现场调查取证
现场调查人员(至少两名)对发现的数据弄虚造假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采取相关措施收集、固定证据。可采取的措施有:
(1) 现场拍照、录音、录像或拷贝文件、数据等方式保存现场检查资料;
(2) 对仪器设备的性能进行现场测试、比对核查;
(3) 记录现场检查结果并签字确认等。
2、上报调查结果
调查取证结束后,将现场调查结果报相关主管部门。
四、处罚
发现数据弄虚作假行为,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1)对存在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向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由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2)对存在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国家环境空气自动站运维单位,已签订合同的运维单位绩效考核成绩以零分计,同时列入黑名单,在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直管站运行管理项目招标时,不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