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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即将修订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CMA实验室或将迎来重大变化

2020-11-12 作者: 浏览数:1792
一、官方信息来源

官方截图如下需要查看原文的实验室的同仁,可以复制搜索如下链接:
http://www.moj.gov.cn/government_public/content/2020-11/11/657_3259411.html

微信图片_20201112093755.png


二、修订的内容总结
序号     条款                  老版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新版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1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2第三条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包括下列情形”
3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避免相同事项的重复认定。”
4第五条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5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国家认监委“市场监管总局”
6四十九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市场监管总局”。
7第七条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8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并推行资质认定网上审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或者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书面审查、现场评审和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四)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试行电子资质认定证书,便于检验检测机构获取证书。”
9第十一条第三款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失信名单,并且申请事项无实质变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10第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无需现场确认或者无实质变化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我声明符合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11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能够自我承诺符合资质认定部门告知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可以申请采取告知承诺程序取得资质认定。
  “告知承诺程序和具体要求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急需检验检测机构增加检验检测能力,提供技术支撑时,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
13第十六条资质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与技术评审内容相适应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并确定评审组组长。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参加技术评审。改为第十八条,
将第二款中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修改为“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
14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评审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将其中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修改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15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删掉
16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删掉
17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删掉
18第二十六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删掉
19第二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送检的,其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仅证明样品所检验检测项目的符合性情况。
删掉
20第三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删掉
21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分包给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并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标注分包情况。
  具体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删掉
22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制定实施相应的保密措施。
  
删掉
23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删掉
24第三十四条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专业领域风险程度、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认可机构认可以及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情况,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
 
删掉
25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删掉
26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等内容的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规、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的自我声明,并对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删掉
27第三十八条 资质认定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给予告诫。删掉
28第四十条对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评价机构或者资质认定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删掉
29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删掉
30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删掉
31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删掉
32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删掉
33第四十八条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删掉
34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修改为“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35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证书。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36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
在其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资质认定部门缩减其相应资质认定技术能力事项。
“前款规定的改正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改正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37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38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39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三、官方意见稿全文(红色字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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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13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1),对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见附件2)。

附件:

1.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2.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附件1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

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2号发布,根据2003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规章的通知》修订)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5号公布)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发布)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八、《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发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九、《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发布)

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0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发布)

十一、《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发布)

十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十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




附件2

 市场监管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

一、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对《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作出修改将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第三项中的“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年8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条中的“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修改为“负责全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工作的综合管理”。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修改为“主要受力部件质量合格证明”。删去“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五)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出厂随机文件、型式试验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和无损检测报告,以及经制造单位确认的安装质量证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调试及试运行记录、自检报告等安装技术资料移交运营使用单位存档。”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八)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九)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故障”。

(十)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大型游乐设施主要受力部件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更换。”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修改为“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完成后,应当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向负责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且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后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四、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二)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将第(二)项修改为:“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删去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修改为“新产品型式评价”。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七)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八)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印章”。

五、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修改为“进口、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将第(二)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修改为“《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修改为“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删去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

(三)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将第三十条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六、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

(二)将第三条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包括下列情形”。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避免相同事项的重复认定。”

(四)将第五条中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五)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六)将第七条中的“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修改为“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便利高效的原则”。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诺程序,并推行资质认定网上审批。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

“(,1)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或者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2)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

“(3)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书面审查、现场评审和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4)资质认定部门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具备条件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试行电子资质认定证书,便于检验检测机构获取证书。”

(八)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信用信息、分类监管等情况,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的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上一许可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未列入失信名单,并且申请事项无实质变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技术评审,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

(九)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无需现场确认或者无实质变化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自我声明符合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资质认定部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能够自我承诺符合资质认定部门告知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可以申请采取告知承诺程序取得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程序和具体要求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急需检验检测机构增加检验检测能力,提供技术支撑时,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款中的“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时”修改为“组织现场技术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时”。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告诫、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的处理”修改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约谈、暂停直至取消其从事技术评审活动”。

(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修改为“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

(十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资质认定证书。“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在其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资质认定部门缩减其相应资质认定技术能力事项。“前款规定的改正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改正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资质认定部门、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以及相关评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十一)删去规章中的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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